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310號、第20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欄「甲方(賣方)」偽 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以販售汽車為業,其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黃姓代書出售牌照號碼4898─FZ號自用小客 車予張銘仁。該車係不詳人士冒用乙○○身分購得後由黃姓 代書持有使用,甲○○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 冒用乙○○之名義與張銘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合約 書上偽造乙○○署名二枚(契約書一式二份)。嗣於93年3 月間起,甲○○任職於「丞慶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 員,並代客戶辦理汽車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其係從事業 務之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林柏煊所交付新台幣(下同) 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李妃敏所交付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 劉誠榜所交付二千八百六十元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後逃逸。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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