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76號
SLDV,113,訴,11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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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蕾淇(原名王舒樺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郭珍忠(原名郭珍中,改為郭瀚中,再改為郭珍忠




陳家鈴(原名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郭珍忠邀被告陳家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之母賴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清
償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金10萬元,嗣
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賴秀鳳已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並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至116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0萬元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 2 200萬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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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