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劉介元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淑媛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於本院內
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0號事件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聲請
費參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