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78號
SLDV,113,補,12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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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股東常會案之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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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