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