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10號
SLDV,113,監宣,41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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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臥床,定向感不正確、近期記憶力不佳、溝通能力 差、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認知能力下降,相對人一般智能 、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明顯退化,已達到認知功能受 損程度,因罹患失智症與低血糖昏迷引發代謝性腦病變,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有配偶 及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37至43頁),又相對人未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 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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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