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詹子耀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子耀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15、
16頁、本院卷第1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
債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2至188、248至250、258
至2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2至2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
2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9歲,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42,109元(本院卷第208頁),另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572元(本院卷第80頁),而其自陳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為26,55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須扶養
其配偶,名下固尚有價值434,000元之房屋一棟(本院卷
第96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03,896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