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法
院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
,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
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
,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經本院電詢該院執行處之承辦股,該院覆以僅
針對聲請人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難認聲
請意旨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
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