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循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循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秦啓榮烈士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
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第5至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所示內容,經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0、11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
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第2
條係修訂設立目的、第3、12、15條均係文字用語變更、第4
、14、16條則分別係明訂業務範圍、捐助財產與金額、設立
許可事項變更辦理登記及備查程序、第19條係調整年度工作
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20條係規範章程修正
之程序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
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