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21號
SLDV,113,法,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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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釗燮,於程序中變更為林佳龍,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
爰提出相對人第10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交部113年4月19
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11
3年4月19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
無牴觸,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8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農業部部長  四、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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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