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9號
SLDV,113,抗,3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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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8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惟其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形式之提示,原裁定逕採納其「已經提示」之說法,准為強
制執行,顯然違法;又抗告人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兩家公
司(小驢駒、樂格適)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抗告人與兩
家公司一共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688萬元之本票,然借得之
款項遠不及於該三紙本票所載金額,且關於利息之計算,已
有構成重利罪之嫌,此部分除將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外,
將視情況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票債權於一定數額外
不存在等),以為依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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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