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97號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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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
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
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
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
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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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