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0號
SLDV,113,家繼簡,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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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泰林
吳太明
美蓮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
格被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經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泰林吳太明、吳美蓮吳秀蘭起訴請求確認對
於被繼承人莊烏龜之繼承權存在,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本院卷第15頁),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告吳秀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以電話向本院陳明以「莊烏龜及其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惟莊烏龜於23年(昭和9年)10月16日即
已死亡(本院卷第43頁),無當事人能力,為此依前述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被告及全
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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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