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61號
SLDV,113,司聲,3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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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蕭聖芳

張美玲
蕭耀
相 對 人 簡語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各自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97、1398、13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
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9 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83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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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