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34號
SLDV,113,司聲,3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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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案確定判
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雖於本院提起數件民事訴訟,
均非為聲請人催告後,就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受
之損害,針對擔保金而起訴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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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