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33號
SLDV,113,司聲,3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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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淑綿
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清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733 號確定民
事裁定,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
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故其聲請返
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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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