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潘子乞
潘榮豊
潘美瑛
潘秋月
潘榮鴻
潘榮聰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
示比例負擔(分擔比例均為1/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子乞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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