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郭財旺
郭國雄
郭義賢
陳郭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郭根於113年4月21日死亡,
聲請人郭財旺、郭國雄、郭義賢、陳郭寶鳳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郭根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林岱瑩、林笠軒
、黃煜翔、陳禹呈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
蔡嘉琪、廖彥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蔡嘉琪、廖彥閔,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