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33號
SLDV,113,司繼,1733,2024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廷碩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
被繼承人鄭錫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0年5
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錫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錫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錫
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錫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阿財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聲請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55
號事件審理中。第三人鄭阿財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死亡後,
被繼承人鄭錫峰為第三人鄭阿財之繼承人,並於100年5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所生之爭執,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錫峰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鄭錫峰(即登記名義人鄭阿財之繼
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庭裁定、第三人鄭阿財被繼
承人鄭錫峰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鄭錫峰已於10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司繼字第68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0年5
月15日死亡迄今已13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
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林廷碩律師已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事務所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且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
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林廷碩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