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28號
SLDV,113,司繼,17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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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徐孜
法定代理人 賴佩佳
徐景興
聲 請 人 賴妘柔
賴羿伶
賴羿璇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元生
陳維
聲 請 人 賴弘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戊○○、乙○○、丙○○、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甲○○、
己○○、壬○○癸○○現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次查,
聲請人甲○○、己○○、壬○○癸○○均為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價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314元,債務0元。是客觀上本件被繼
承人庚○○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
而,本件聲請人甲○○、己○○、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丙○○、辛○○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因未能證明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裁定
駁回,故繼承人甲○○、己○○、壬○○癸○○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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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