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29號
SLDV,113,司繼,10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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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關發年
關月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關永年於113年3月7日死亡,
聲請人關發年關月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關永年之兄弟姐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關廣
隆、關宜鑫、關伽盈、關伽葦、關晟皓、關品妤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曾孫子女楊暢嫺、楊允寛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暢嫺、
楊允寛,聲請人關發年關月明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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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