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3927號
SLDV,113,司票,239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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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27號
聲 請 人 塗義澤
相 對 人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為CH819606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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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