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3號
TPDM,105,易,1013,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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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詩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22778號、第2308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美金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程中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 102年年底某日,在其友人項美龍位於臺北巿中山區 林森北路上之辦公室內,向項美龍佯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 大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 ,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給予報酬云云,項美龍因 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其友人王鍾傑程中詩在國外急需 用錢,請王鍾傑先行借款予程中詩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 10萬元予項美龍轉交程中詩
㈡、又於同年年底某日,程中詩又向王鍾傑詐稱其要繳交聯合國 資金匯入臺灣之手續費,向王鍾傑借款,並稱待聯合國資金 匯入臺灣後即可還款云云,王鍾傑雖不相信而未陷於錯誤, 但仍基於其與項美龍之友誼,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



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借新臺幣40萬元予程中 詩,並要求程中詩於 2週內返還。嗣程中詩未能依約還款, 王鍾傑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中詩又於103年5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黃克威介紹,結識 何培基及「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董事長張文寶,並進而認 識該基金會執行長彭鳳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 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3年5月至9月間,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 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等處,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偽造 聯合國護照影本、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英國BARC LAYS 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總部所發 電子郵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 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 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轉帳確 認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何培基詐稱其擔任聯合國無 任所大使,聯合國給予其一筆美金 1,480萬元之資金,其願 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共美金 1,440萬元投資何培基友人 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 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 ROT案」,然欲取得該筆資金, 需先繳納美金 3萬元之手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機接送程中 詩赴迦納取款,且專機來臺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用途為由,向何培基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並承諾待聯合國資金匯入其 帳戶後即返還予何培基何培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予程中詩,或由何培基程中詩指示 直接匯款至程中詩指定之國外帳戶。然因資金遲未匯入,何 培基要求程中詩返還借款未果,何培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6月3日,在位於新北巿中和區橋和路116號6樓之3 之「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內,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 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 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 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 FBI證明文件 、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信 函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文寶彭鳳琴詐稱其係聯合國 無任所大使,向聯合國爭取人道資金美金 1,440萬元,該筆 款項已由迦納ZENITH銀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 至其在滙豐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其願以其中 1,000萬美元透 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



贈核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需若干手續 費方能解款成功,先向「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借款云云, 張文寶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由彭鳳琴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程中詩。 嗣於同年 6月16日,「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接獲滙豐銀行 通知,並無款項匯入程中詩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彭鳳琴質問 程中詩程中詩又承前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聯合國駐馬來西亞外交官「Ryan copre r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彭鳳琴謊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 西亞尚有美金 1,000萬元之聯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 前置作業費美金 5萬元即可提領云云,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金額款項至馬來西亞程中詩彭鳳琴並指派該基金會員工 姜傳偉會同程中詩前往馬來西亞,由程中詩在馬來西亞將美 金 5萬元交予「Ryan coprer」,「Ryan coprer」表示翌日 即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然翌日「 Ryan coprer 」又向姜傳偉詐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否則無 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鈔,姜傳 偉向「Ryan coprer」要求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回國向彭 鳳琴傳達此事。程中詩又於 103年7月8日,以其遲延匯款至 國外,遭罰款為由,詐欺彭鳳琴匯款美金 500元至其指定之 奈及利亞帳戶。嗣姜傳偉彭鳳琴又為資金匯入臺灣之事, 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經「Ryan coprer」要求支付 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彭鳳琴以電話向程中詩確認後,交付 美金 3萬元予「Ryan coprer」,「Ryan coprer」當場以藥 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破損,「 Ryan coprer」旋即離去 ,彭鳳琴遂向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尋求協助,始知受騙, 回臺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程中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彭鳳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鍾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證 人即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下稱他卷,第197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下稱偵 字第23080號卷,第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字第12772號卷,第29頁背面) 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01頁,偵字第 23080號卷第187頁, 偵字第 12772號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 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證 人即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國家安全局 103 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外交部103年9月5日 外國組一字第 10327521860號函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度 訴字第4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44頁至第44頁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偽造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 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 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 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 費通知、 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 美國國務院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聯合國總部 所發電子郵件、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被告與噶瑪蘭清水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業合作投資合約書 、帳戶處理授權書、台北富邦銀行 103年6月3日匯款委託書 、借據、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折換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切結書、本票影 本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有自稱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而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理由,向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項美龍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確實有聯合國 的資金要進入臺灣,伊於行為時不知道伊提出之聯合國同意 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 額證明文件、英國 BARCLAYS 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 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 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文件、英國BARCL AYS 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總部電子郵件 等文件是偽造之文書,伊於行為時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



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 102年年底某日,在被害人項美龍位於臺北巿林森北 路上之辦公室內,向被害人項美龍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大 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 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給予報酬云云,被害人項美 龍因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王鍾傑稱被告在國外急需 用錢,告訴人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被害人項美龍 轉交被告;又於 102年年底某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王鍾傑稱 其要繳交聯合國資金匯入我國之手續費,並稱待聯合國資金 匯入臺灣後即可還款云云,告訴人王鍾傑雖不相信,仍基於 其與被害人項美龍之友誼,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 之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借新臺幣40萬元予被 告,然要求被告於 2週內返還,嗣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 10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鍾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易字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 53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項美龍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相符,並有切結書( 見偵字第12772號卷第8頁)、本票影本(見偵字第 12772號 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等處 ,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聯合國同意 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英 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 FBI證明文件、聯合國總部 所發電子郵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 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 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向被害人何培基自稱:其擔任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給 予美金 1,480萬元之基金,自己願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 ,共 1,440萬元投資被害人何培基友人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 、移轉ROT案」,然欲取得該筆資金要先繳納美金3萬元之手 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機接送被告至迦納取款,且專機來台 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 害人何培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何培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訴字卷第 75頁至第76頁), 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2頁至



第203頁)、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3頁)、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6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 第23080號卷第204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 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 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英國BARCLAYS 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0頁)、聯合國 證明文件(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京城 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被告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 業合作投資合約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帳戶處理授權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198頁至第199 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 (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部103年9月5 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 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有於 103年6月5日,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6樓之3之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 內,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 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 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 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英國 BARCLAYS銀行匯款 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張文 寶及告訴人彭鳳琴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其向聯合國 爭取人道基金美金1,44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迦納 ZENITH銀 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至被告在滙豐銀行新板 分行之帳戶,被告願以其中 1,000萬元美金透過中美文化交 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電廠工作人員 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須手續費方能成功取款,故欲 先向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借款,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 號 4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張文寶、告訴人彭鳳琴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又於103年6月16日,中美文 化交流基金會接獲滙豐銀行通知,並無款項匯入被告在該行 開立之帳戶,告訴人彭鳳琴詢問被告,被告又向告訴人彭鳳 琴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西亞尚有美金 1,000萬元之聯 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前置作業費美金 5萬元即可提 領云云,告訴人彭鳳琴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款項至馬來西亞予被告,並指 派該基金會員工姜傳偉會同被告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在馬 來西亞將美金 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聯合國



駐馬來西亞外交官之「Ryan coprer」,「Ryan coprer」 表示翌日即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 然翌日該「 Ryan coprer」又向姜傳偉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 ,否則無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 鈔,姜傳偉向「Ryan coprer」要求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 回國向告訴人彭鳳琴傳達此事;被告又於 103年7月8日,以 其遲延匯款至國外,遭罰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彭鳳琴匯款美 金 500元至其指定之奈及利亞帳戶,嗣姜傳偉及告訴人彭鳳 琴又為資金匯入臺灣之事,於同年 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 經「Ryan coprer」要求支付藥水費用美金 12萬元,告訴人 彭鳳琴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後,交付美金3萬元予「Ryan copr er」,「 Ryan coprer」當場以藥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 破損,「 Ryan coprer」旋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鳳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97頁 背面至第198頁背面,訴字卷第 76頁至第76頁背面)相符, 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2頁至 第 203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04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 (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 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英國BARCL 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210頁)、英 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 頁)、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212頁)、轉帳 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5頁)、美國國務院文件 (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英國 BARCLAYS銀行匯款單 據(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 30頁)、聯合國信函(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32頁至第3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見偵 字第 23080號卷第40頁)、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見偵字 第23080號卷第38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 字第000914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 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見偵字 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日 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44頁)、借據(見偵字 第2308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華南商業銀行 103年6月18 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48頁)、華 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57頁)、京城 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 59頁至第62頁)、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63頁)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64頁)等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並非 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並無資金要進入臺灣,且其提出 之文件均為偽造,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經查:
㈠、「聯合國現行制度並未設有『無任所大使』(Itinerant Am bassador),僅有聯合國秘書長就特定議題任命『特使』( Special Envoy ),或由聯合國專門機構委請國際巨星或名 流擔任『親善大使』( Goodwill Ambassador)。聯合國官 員所持之護照非『外交護照』,係『通行證』(Laissez-Pa sser),程員所持護照內容與樣式,均與聯合國現行護照樣 式不同,程君係涉嫌偽造文件;另程君所稱獲巴西及德國大 使連署支持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過去亦曾發生有不 法分子企圖利用雷同證件向外界斂財。」有國家安全局 103 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 000914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94頁至第96頁)。又「經請我駐紐約聯工小組 查復,程君宣稱持用之『聯合國外交護照』係偽造文件,完 全不符聯合國現行內容與樣式,且聯合國現行制度未設有『 無任所大使』之職銜;另渠所稱獲德國及巴西大使連署支持 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亦有外交部 103年9月5日 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080號 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證被告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且 其所持用之聯合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以 被告自稱其曾擔任我國駐日本之上校情報官,從事外交情報 工作20幾年(見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81頁,易字卷第16頁 背面至第17頁),對於聯合國並無「無任所大使」此一編制 ,及上開聯合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等情,當知之甚稔 ,詎被告仍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 使」,並提出上開聯合國護照影本等偽造之文書,以取信於 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㈡、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彩色聯合國護照影本 1份是聯合國 員工 CARLOS(德國人)透過電子郵件寄給伊,另1份黑白聯 合國護照影本是CARLOS透過電子郵件郵寄給伊,迦納ZENITH 銀行、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轉帳證明文件、電子郵件 及FBI證明文件全部都是迦納ZENITH銀行經理JOHNSON UNUAF 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美國國務院證明文件是聯合國特派大使 GENE L.DODARO 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且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巴西大使的護照一直沒辦法給伊 ,巴西大使就用電子郵件寄了一個聯合國護照的影本給伊等 語(見他卷第 189頁)。審酌本件被告宣稱之聯合國資金金 額龐大,且依被告所述,倘欲取得該筆資金,尚須繳納高額 之手續費,衡情一般人在匯款前,理應會為合理之查證才是 ,殊難想像自承為情報官之被告,竟毫無驗證,而驟然採之 對外行使,被告在僅取得來源不明,無法證明真實與否之電 子郵件檔案,而未能取得任何政府機關或銀行機構之正式文 件之情況下,即輕率相信自己已被任命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 ,並為使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而繳納高額手續費,顯有可疑 ,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上開文件是偽造的,其並無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難採 信。
㈢、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以「其透過網路獲悉奈及利亞、喀麥 隆、加納之人欲向臺灣伯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 ,金額為312萬3,000美元,對方表明要先繳手續費」為由, 向他人借款2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人喀麥隆人、 加納人始終未給付被告美金312萬3,000元乙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1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見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衡情果被告 日後遭遇情節相同之「聯合國有資金要進來臺灣,必須先給 付手續費才能取得資金」乙事,理應會較一般人特別謹慎、 提高警覺才是,惟被告竟益加大膽,未對相關國外私文書、 特種文書為任何查證,在其自承未能證明聯合國護照等相關 文件之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爾信任有該聯合國資金存在,顯 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實是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 存在。
㈣、又被告早於 102年年底,以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 需要先繳納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王鍾傑取得新臺幣10萬元 、4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聯合國資金迄今仍未匯入臺灣乙情 ,業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於 102年年底確實相信有所謂聯 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因而向告訴人王鍾傑借款10萬元、40 萬元繳納手續費,則在該筆資金未如期匯入臺灣時,被告應 可知悉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惟被告竟又繼續於 103年 間,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何培基 等人借款,繼續繳納手續費,此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 明知其所謂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乙事純屬子虛,而是被告 詐欺之手段無訛。
㈤、再滙豐商業銀行早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向被告告知並無所 謂「來自 Ghana-Zenith Bank之聯合國人道資金」匯入被告



帳戶乙節,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 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0頁),若依被告之說詞,在其自102年年底陸續繳 納其向告訴人王鍾傑借得之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及向告 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借得之新臺幣 120萬元 予其宣稱之聯合國機構後,然聯合國資金卻一毛未歸,被告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且自稱其學歷為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 學博士肄業、曾任我國駐日本上校情報官(見訴字卷第22頁 背面、第81頁背面),對此應能有所警覺,然被告卻在前開 款項未回之情況下,置若罔聞,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 伊收到滙豐銀行之來函後,才知道自己被騙了云云(見他卷 第 190頁),倘被告確實受騙,則在其已知受騙之後,又豈 會繼續因相同事由,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何培 基借款,是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所謂 聯合國資金僅為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手法甚明。㈥、況被告經告訴人、被害人等屢屢要求返還投資或借貸款項時 ,被告不但未再加以查證有無聯合國資金乙事,猶假藉諸多 理由虛與委蛇,拖延還款,甚至要求告訴人、被害人等再加 碼支付其他費用,迄今未有分毫款項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此亦顯悖於常理,在在均可證,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 等稱有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云云,確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已至為明酌。
三、被告雖辯稱:伊確實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確實有所謂聯合 國資金存在,伊於行為時不知道伊行使之文書是偽造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於行為時不知道其行使之文書為偽 造之文書,其主觀上欠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辯詞,非但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已說 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 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 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末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乙節,起訴書 認被告是於 103年6月5日開始前往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行騙 ,且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亦證稱: 103年6月5日, 有一位黃克威先生引薦被告到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來見被害 人張文寶,當時伊也有在場,被告要求匯款20萬元,說有一 筆聯合國人道資金 1,440萬元美金在國外,沒辦法解匯,希



望被害人張文寶幫忙,伊就匯了2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他卷 第197頁背面)。惟查,告訴人彭鳳琴是於103年6月3日即匯 款予被告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 23080號卷第51頁)。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是應以客觀之物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之開始時點,應為 103年6月3日,起訴書此 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 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 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 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 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亦同)。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是於 103 年5月間至103年9月8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何培基 ,以及於103年6月3日至 103年7月17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 騙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雖其中部分行為為103年6 月20日刑法第 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 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私文書。又複印 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 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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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