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31號
TCDM,94,訴,3031,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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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在臺灣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係來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因 逃離雇主,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 年9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97號「升寶銀樓 」內,向該銀樓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金飾,乙○○遂從 櫥櫃中取出一條黃金項鍊(重1.034兩)放在手上供甲○○○○ ○ ○○○○ ○○○○○○○觀看,甲○○○○ ○○○○○ ○○○○○○○於觀看之同時, 假藉詢問彰化銀行位置,再趁乙○○觀看詢問紙條不及抗拒 之機會,搶奪乙○○手上之該條黃金項鍊,得手後,隨即往 店外逃逸,乙○○見狀,立即報警並隨後追趕大聲呼喊搶劫 ,旋於當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街87號前,會同據報 趕到之警察當場逮獲甲○○○○ ○○○○○ ○○○○○○○,並從其身上起 出上開黃金項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中、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7~9頁、偵卷 第7~8頁及本院卷第23~26頁、第28~32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3~14頁),且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該條黃金項鍊之 照片1張、臺中市警察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發生現場圖、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告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 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爰審酌被告甲○○○○ ○○○○○ ○○○○○○○ 係外國人,年輕力盛,竟不知自食其力努力工作,因經濟拮



据,行搶金飾,準備變賣現金花用,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 惟犯罪動機起於自僱主處逃逸後,失業沒錢吃飯方起歹念, 惡性尚非重大,贓物已交還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非鉅,素行 良好,在臺灣並無前科,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紙為據(參本院 卷第4頁、第3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係外國人,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 ,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乃併依刑法第95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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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