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張志銘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 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美之城社區綠6 號 公車站旁,徒手毆打楊鴻濱,致其受有左第3 、第4 指擦傷 (各約0.5 公分)、疑似左肘挫傷之傷害,眼鏡亦遭揮打在 地而鏡片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楊鴻濱報警通知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鴻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志銘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楊鴻濱及毀損其眼鏡等語不諱( 見105 偵4894卷【下稱偵卷】第4 至第5 頁、第28頁、本院 105 審易1245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本院105 審簡上 173 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勘驗筆錄、第41 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勘驗筆錄、第99頁、第101 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經過(見105 他1529卷【下 稱他字卷】第2 頁、偵卷第2 至第3 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 頁背面)、證人即案發現場社區警衛劉耀東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40頁)等語屬實,復有華仁眼鏡行出具告訴人眼 鏡之收據1 紙(見他字卷第7 頁)、天主教耕莘醫院104 年 11月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7 頁)、美 之城社區警衛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1頁光碟存放 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紀錄1 份(見偵卷第41至第47頁背面)、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 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勘驗被告 警詢、偵詢、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至第65頁、第41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固認本案應為數罪併罰, 惟本院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並非另起犯意,行為亦非互殊 ,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輕至中度精智能障礙 」,業經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認「. . . 2.張員(即被告)之心理衡 鑑顯示其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記憶能力均較常人低近三 個標準差以上,其平時日常生活的判斷能力已有極為行顯 的慢性缺損。3.張員於精神鑑定中出現行為及語言之混亂
,對照其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即使在高劑量(每日 6 毫克)的精神藥物理思必妥(risperidone )治療之下 ,其仍有相關症狀,推論其混亂行為與語言受其精神病狀 及智能的影響,已為一慢型之長期狀態,回復可能性低。 4.張員之智能缺陷、語言混亂,以及相較一般人而言過低 的記憶能力,於遭控後的審判過程中證言能力不足,其亦 無法理解如何聘任法律代表,或遭控告後如何提出抗辯等 等法律程序。5.據台北市立萬芳醫案病歷記載,張員於本 案行為前已有較平時激烈的精神症狀與情緒行為,據張員 於精神鑑定之描述及案發當時張員的行為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雖其記憶能力極差又合併精神病症狀,導 致其所述三次之案經經過皆不同,但其共同之處皆顯示其 案發時即可能有明顯脫離現實之精神病妄想導致其混亂行 為。6.張員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有躲藏行為或其他避免逮捕 的動作,甚而主動將被打落的眼鏡當場還給告訴人。張員 於本案後也未驗傷或尋求法律協助,其顯不知其行為後可 能引起的法律結果。7.張員平日對其行為結果的判斷能力 遠較一般人低。張員行為時因其思覺失調障礙及其智能之 缺損,導致其因精神症狀與後續之行為混亂,其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結果。」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4 月19日臺院醫業字第 10600002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 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 可採。本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 ,尚能回答自身姓名、年籍資料,雖對案發過程仍有前後 不一之狀況,但仍明確表達不可以動手打人,亦知悉傷害 人是錯誤的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 頁),堪 認被告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思覺失 調症、精神分裂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以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惟有刑法第19 條第1 項之適用,請求本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簡易判決,並就 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1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本件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當;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審誤為 數罪併罰,亦有未合。是被告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又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均應予處罰,惟被 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 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依其於本院庭訊 時之表現尚能理解是非,僅因無認知事實足夠之能力而於 客觀上作出違法之行為,就其精神疾患已有按時看診(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臺安醫院依鑑定結果評估再犯 可能性顯示被告為低至中度再犯率,如被告可以穩定接受 社會資源之幫助與醫療照護控制其病情,應可避免再犯等 情,有該院106 年6 月12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482號函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 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兼參酌被告之母親張 劉玉環亦到庭表示會配合被告積極就醫接受治療,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 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