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翊
戴士欽
張若喬
鍾杰利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元」全部更正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記載「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全部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理由欄內判決第柒頁第拾貳行及同頁第貳拾伍行「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同頁第貳拾陸行「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是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及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