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
聲 請 人 徐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坤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坤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
紙。惟據聲請人自陳,其於到期日屆期,分別以發送簡訊、
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對人本票7月底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