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楊國維
相 對 人 戴堯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國維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及106年5
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透支、信用卡消費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231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另邀相對人戴堯雯共同擔保),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4年7月8日及136年5月2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4年7月14日起向伊借款280萬元、160萬元、35萬元及19
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
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4,652,293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