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沈奕緯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六家銀行存款合計新
臺幣335元,均不足各銀行手續費用,經審酌後認以不命債
務人提出為適當。從而,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