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
,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予
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不履行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負義
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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