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20號
SLDV,113,全事聲,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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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心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3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9月14日為休假日
算至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相對人表示要分期給付,但2至3個月僅給付5,0
00元。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
法還給異議人。異議人為免聲請本票裁定期間,相對人已將
房屋出售,致異議人無法受償,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異
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
,相對人竟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否則異議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
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
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
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異議人雖
主張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法
還給異議人,且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單憑該等對話截圖中並無法確認係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且關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名下究竟
所有多少不動產?預計將出售何不動產等節,均未見有提出
可拱即時調查證據之具體釋明,且縱相對人經異議人請求後
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
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異議人就此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
,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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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