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6號
SLDV,113,事聲,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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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許雅晴即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
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
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其後被
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13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為此聲請本院應
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程正
沛有無財產,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以維
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
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4,593元,按
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並經送達予兩造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
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
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
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
對人復於111年7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7月18日
士院擎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晚
於清算聲請日,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
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
棄繼承,則相對人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
查容有疑義,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
,即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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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