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小茜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黃小敏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3,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1、2樓登
記面積各為140.46平方公尺,且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系爭
499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51、21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
小,復需破壞建物原結構而增加勞費,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亦生單一出入口進出爭議,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黃小敏稱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立中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
難,應以均分為3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而為分割,並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編號A、B、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
序取得系爭建物分割後編號A-1、B-1、C-1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4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不規則多邊形透天厝;
一、二樓之樓層面積均為140.46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防
空避難室、儲藏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依序為38.9、38.9、95.3
1、13.73平方公尺,整戶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內部上下樓
梯亦為共用,一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2間
房,二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內室、3間廁所、3間房,地下
室區隔為3間空室、2間廁所,另有一儲藏室;系爭501-1、5
02-1地號土地則為狹長空地,面積各僅51、21平方公尺,作
為系爭建物庭院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39、239-1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
黃立中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為佐。是
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過於小,且為狹長形,苟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顯減損其經
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約為42餘坪,
面積不大,且全戶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
出入口及內部上下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
樓隔間方式均不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有管線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外,兩造分得面積亦
屬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其經濟效用,勢
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以均分為3
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並
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編號A、B
、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建物分割後編
號A-1、B-1、C-1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係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再將系爭建
物及合併後土地等分為3份之面積,然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
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及內部上下
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樓隔間方式均不同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等分為3等份,有管線
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兩造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復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有礙其經濟效用乙情,業已詳述
於前。且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尚屬完整,然按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3等份建物及基地皆呈現極不規則
之多邊形狀,大幅降低建物連同座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另被
告自承其就建物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沿現行室內既有牆面劃
分,則依被告主張之建物分割方式,分割後之3份建物均無
從單獨為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亦窒礙難行。故被告黃立中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全部 同上小段501-1地號 51 全部 同上小段502-1地號 21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基地 權利 範圍 同上小段40094建號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 ㈠第一層:140.46 ㈡第二層:140.46 ㈢附屬建物: 1.陽台:38.9 2.平台:38.9 3.防空避難室:95.31 4.儲藏室:13.73 同上小段499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小茜 1/3 1/3 1/3 1/3 1/3 1/3 2 黃小敏 1/3 1/3 1/3 1/3 1/3 1/3 3 黃立中 1/3 1/3 1/3 1/3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