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李福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珈卉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