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4號
SLDV,112,簡上,264,2024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被上訴 人 朱毋我

上 訴 人 吳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
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
二、查上訴人前雖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之刑;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拘役10日;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認定原判決違憲,廢棄發回高院;再經高院113年度憲更上
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
所示(即「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下稱本件文字)
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觀諸更審判決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
所示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
卻逕予論罪處刑,即有未受請求予以裁判之違法,應予以撤
銷,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3⑸所示非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妖言惑眾,顛倒
是非」,下稱原審文字)逕為實體判決,固有適用法則之違
誤,且原確定判決撤銷此部分後,仍為實體判斷而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非妥適,惟既已「確定」(此部分非
屬上訴人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之範圍),又未致上訴人受有不
利,本院乃毋庸再予審究等語,可知就本件文字部分,已經
更審判決認定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之原因事實
並未列於起訴書、刑事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故非屬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本件文字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應
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另參諸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經減縮聲明為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可憑,並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文
字及原審文字共2部分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則就本件文字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半數即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