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35號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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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
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
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
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
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
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
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
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
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
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
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
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
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
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
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
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
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
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
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
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
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
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
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
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
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
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
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
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
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
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
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
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
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
,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
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
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
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
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
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
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
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
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
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
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
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 04送回相對人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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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