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
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
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
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
,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
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
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