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樂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韋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韋建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1
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壹
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韋建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松建字第014490號所
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無效。⒉被上
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韋建華與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111年9月29日松
建字第014490號所設定擔保總額7,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
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81,945元(含土地及建物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為6,695萬5,760元【計
算式:181,945元×368平方公尺{93.14+93.14+87.1+76.6+(
4.62×4=18.48)≒3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55,760元】
,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0萬元,是本件先位上
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6,695萬5,7
60元。本件備位上訴聲明亦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
保物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
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定之,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亦為66,955,760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
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
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
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55,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1,8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2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長安西路145巷3號1至4樓) 總面積:93.14平方公尺、93.14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7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陽台)面積:各4.62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韋建華 (113年4月29日已更改為邱樂芬)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