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3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3,2024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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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黃靜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29,22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靜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4日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有本院113年8月5日公告之改編債權
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
如附表之財產,亦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向
本院陳報尚有之解約金約為29,229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已扣除未到期之保費1,240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
現金冀保留附表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9
,22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
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21,778元 (含211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 保單解約金 8,691元 (含1,029元未到期之保費)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險種: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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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