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蕭瑞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林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3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頁)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蓋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第一項所列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2至3頁
)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原告蕭瑞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林志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林志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林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瑞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原告蕭瑞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蕭瑞草(下與原告林志忠均分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
告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蕭瑞草所
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合計61
萬6000元(見士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嗣因實際
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人為蕭瑞草之子林志忠,且本院已將系
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先後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進行鑑定,
經系爭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一)、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二),蕭瑞草乃將原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及實際
居住情形為變更、追加、擴張、更正及減縮,並追加系爭鑑定
報告二之修繕方法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將林志忠另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3、244頁),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第25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維護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
蓋房屋(下稱系爭頂加房屋)內專有部分,致專有部分缺失,
因而造成蕭瑞草所有系爭3樓房屋室內後方之臥室牆壁、浴廁
、洗衣間屋頂、地板等空間,自109年6月起發生多處滲水、冒
水現象至今(下稱系爭漏水狀態)。是蕭瑞草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一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一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
損壞;備位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二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系
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依同報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
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又實際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林志
忠,因系爭漏水狀態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是林志
忠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結果項次㈢所示之修繕
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0至P0-11頁)將系爭4樓房屋及
系爭頂加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
鑑定結果項次㈣所示之修繕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1至P0
-12頁)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
付林志忠21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㈠
、㈡部分,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一雖認系爭漏水狀態係伊家中洗手台 破損所致,惟此僅係鑑定人主觀猜測,無相關鑑定過程,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二所使用之給水 管加壓鑑定方法,所加壓力並非通常使用之水壓,且其給水管 老舊,可能因為加壓後方破裂滲漏,而防水層之缺失,應係其 為了本案鑑定敲除所致,伊本已預計儘速由法院指示,更換給
水管為明管,及重做防水層解決,本無再行訴訟必要,乃原告 始終不願配合出面協同確認處理,始拖延至今。另關於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之系爭漏水狀態,位置均在接近地面之牆面,系 爭鑑定報告二亦認為水源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無關 ,伊自不必負責。另林志忠居住時間不長,且應無每晚擦拭漏 水情形,是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蕭瑞草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志忠係於109年6月8日遷 入系爭3樓房屋居住(如士司調卷第9頁),蕭瑞草之前手為原 告之大哥(如士司調卷第9頁)。系爭3樓房屋110年4月15日建 物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6-40頁所示。
㈡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頂加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 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系爭頂加房屋亦前經被告對外出租其 姪子一家6口使用至今。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內之給水 管、及匯流至主幹管前之排水管屬於各該房屋之專用部分,若 有缺失,依法應由被告負管理維修責任。系爭公寓大樓亦有共 用主排水管,設置於各戶共同壁之間。
㈢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公寓大樓),依使用執照存根(65使字第1629號,64建 (大同)(蘭)字第028號)所載發照日期為65年10月2日,為 一地下1層、地上4層、1棟8戶之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0月2日,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推算屋齡至今約為已達45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㈣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6月起發生系爭漏水狀態至今。㈤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管線有 滲漏缺失所致,曾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進行一段期間之交涉處 理,並進行系爭3樓房屋屋內系爭漏水狀態處破壞性檢查,後 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109年8月3日以後停擺。㈥本院曾於110年6月24日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內,現時是 否真有系爭漏水狀態存在、系爭漏水狀態成因是否為系爭3樓 房屋上層房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若是,應如何修繕及費用若 干、系爭3樓房屋內損害情形如何修復費用若干,進行鑑定( 公函如本院卷一第94頁)。經系爭公會於110年12月27日檢送 系爭鑑定報告一,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24頁所示,系爭鑑定報 告一則外放之。相關:
⒈本院曾於111年5月31日依被告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陳遠鴻到院
結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70-281頁所示。被告並已支付證人 出席費3000元(如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裁定列為訴訟費用) ,鑑定人並提出請款單據如本院卷一第302頁。⒉鑑定人陳遠鴻亦就系爭鑑定報告一補充說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06 -312頁所示。
㈦本院訊問鑑定人陳遠鴻後,裁定重新進行鑑定,並於111年7月1 日囑託協進會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一第372-373頁)。相 關如下:
⒈協進會於111年7月14日函告兩造請被告繳納8400元初勘費用( 如本院卷一第386頁所示)。
⒉該會完成初勘後,於111年11月24日進行勘驗,並請被告匯款13 萬7550元(如本院卷一第390-392頁所示)。⒊原告曾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勘驗前 全面停水,並檢具五段影片予本院外放,經本院函轉協進會參 考。
⒋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被告4-5樓已無住人,自行關 閉水錶阻斷水源,並指測試客觀條件與第一次鑑定條件、鑑定 範圍、方式為廣,如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所示,本院亦將之 函轉協進會參考如本院卷一第406頁所示。
⒌協進會於111年12月1日函告請被告支付第二次複勘鑑定費用1萬 5750元(如本院卷一第414頁所示)。
⒍被告代理人律師曾於112年1月16日、3月6日去電聯繫協進會, 請求協進會暫不要出具鑑定報告,以利兩造協商,且於112年3 月21日電連本院報稱:將請原告信任人員估價回復原狀相關事 宜(如本院卷一第422頁所示)。
⒎經本院函催協商進度(如本院卷一第426頁),兩造陳報未能達 成共識(如本院卷一第438、440頁所示),本院即於112年4月 17日函請鑑定機關續行鑑定程序如本院卷一第442頁所示。被 告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條件為:「1.被告願將四樓第二間浴廁依 照鑑定人建議打掉重做,排給水管線改明管,費用自付。2.四 樓完工後,雙方共同測試有無漏水。測水方式可再協商。3.若 測試結果四樓無漏水問題,被告給付18萬元予原告,並將鑑定 機構因案件撤回而不需出具鑑定報告之退費(5萬8800元), 讓由原告領取;但若試水結果仍有爭議,被告無法依本項條件 付款,由法院審理判決之」。
⒏本院於113年3月6日函催、電催鑑定機關(如本院卷第476頁所 示)函覆鑑定結果,鑑定機關於113年5月23日函覆將於113年6 月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如本院卷ㄧ第492頁所示)。⒐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二 外放。
⒑協進會曾進行三次勘驗:111年7月29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2月8日。各次勘驗,兩造均有在場。
㈧林志忠年近50歲,於109年間遷入定居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至今 。蕭瑞草並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內。兩造相關學經歷,蕭瑞草 是小學肄業,現已退休在家、林志忠是國中畢業,為一般受薪 上班族;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服務業。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107-108年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外放。其內顯示:林 志忠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9896元及2萬1751元,而財產總 歸戶現值約20萬6217元;被告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0698元 及32萬7491元,而財產總歸戶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現值約15 57萬9183元。
㈨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20頁所示) 。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 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專用部 分缺失所致?若是,應如何修繕為適當?
㈡林志忠有無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牆壁底部系爭漏水狀態之 原因確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滲漏及 衛浴防水層失效等專用部分缺失所致,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示方法修繕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 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 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 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 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二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地板之 系爭漏水狀態之成因已明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 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第3次檢測4樓 公共浴室倒水後檢測其第2次檢測及第3次檢測前後檢測數值第 3點、第5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 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又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壓 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1.2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 有破損造成洩壓,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中3樓洗衣間孔 口有少許滲水,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第2次壓力檢測壓力錶加壓 30分後降壓至3.8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有破損 造成洩壓,故本案研判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 管線有老化、破損(該老化、破損位置需進一歩打除牆面或地 坪找出冷水管加以逐一確認位置),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地 坪防水層有破損(洗手台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破損處,該處排水 孔已非原有狀態)加上「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及4樓公共浴室地坪 有水」時,水份會沿冷水管線老化、破損處及防水層破損處往 下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 間天花板及洗衣間牆壁底部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 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濕、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 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9至11頁上方)。由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係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衛浴之冷水給水管有所滲漏破損,加之衛 浴牆壁地板防水層有所破損,防水功能不佳造成。而實施系爭 鑑定報告二鑑定之鑑定機關,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 可能,且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 用之加壓、水分計測量儀及放水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 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 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又被告身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自難據以免責。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應係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實施之加壓試驗所加壓力而有破裂,否則,何以施測前之111 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8日之間,其均刻意未於系爭4樓房屋 用水,系爭4樓房屋水錶之數值僅在1651至1652之間不到一度
之變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即就一般給水管多為金屬或塑膠等硬質材料制作,甚難 想像本無裂縫之管線,會因為鑑定時之僅僅30分鐘之加壓5公 斤即行破裂。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本案實施鑑定時所為 加壓之壓力倘能使原無裂縫之管線因而產生裂縫,衡情持續加 壓當會更進一步造成水管破裂,其破裂之口徑豈非將使系爭3 樓房屋室內產生大量滲水?然本件鑑定過程及鑑定之後,均未 見原告有此反應,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鑑定之加壓, 其壓力至多僅有使原管線有裂縫處,因受壓而於短時間有少量 滲漏而已,並無被告所指,其壓力大到能破壞原無裂縫管線之 程度,彰彰甚明。又日常用水方式,固然不會有試驗時加壓之 水壓,但有可能於正常水壓下,於裂縫處經相當時間累積,而 產生滲漏。加壓測試雖與日常用水方式不同,然通過加壓後, 因水分子小於管線裂縫之原理,短時間水分子若得穿透管線, 令管線外混凝土產生濕度上昇之結果,當可推論,日常用水方 式,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亦可產生滲漏,甚為自然。故短時間 管線加壓測試是短時間取得數據以確認管線是否有滲漏之有效 性之普遍公認鑑定方法。是被告徒以:加壓鑑定方式與日常用 水習慣方式不同,即否定其日常用水亦會造成地坪滲漏云云, 顯然悖理,不足憑採。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二載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局部牆面角隅底 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牆面檢測第1點數值 皆低於17.0,其角隅底部檢測第2點數值皆高於20.0,代表水 份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從4、5樓滲流下來),故研判為疑 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隔壁房屋非本案鑑定範圍)」(見系 爭鑑定報告二第10頁上方)。由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 牆壁下方牆壁底部之系爭漏水狀態,並非系爭4樓房屋、系爭 頂加房屋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甚明。原告對此雖謂:系爭鑑定 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對此以試水及水分計所為檢測,確實顯 現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不論上方測點或下方測點都有濕度升 高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二確以水往低處流之法則而忽視此一 試驗結果,應不可採云云而為指摘。然查,本院就原告質疑之 情事,亦函請鑑定機關協進會為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測點1 (按即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面上方測點)、測點2(按即牆面下 方測點)之間依據主臥室牆面角隅部分有水泥塊剝落、變色、 油漆剝落、白華現象位於底部離樓地板60公分內,且集中於角 隅,上半部牆面至天花板皆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鄰浴室牆 面亦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加上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 牆面檢測點1束直接低於17.0(乾燥無潮濕現象),其角隅底 部檢測點2數值接高於20.0(角隅底部有潮濕現象),故判斷
水分並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由4樓、5樓滲流下來),故滲 漏水份之路徑及滲漏點疑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頁)。由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二之所以為此認定 ,並非僅僅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法則,更係本於觀察與系爭 3樓房屋衛浴相鄰之臥室牆面外觀並無潮濕,而呈現乾燥之物 理現象,而排除水源來自兩造所屬房屋衛浴區域之觀點所為判 斷。原告以此指摘,然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駁斥證明,自 乏依據。
⒌原告雖又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一以為臥室牆壁牆面之系爭漏水狀 態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排水管之缺失之依據云云。然 查:
①為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陳遠鴻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漏水狀 態之原因,是經由試水,看出系爭3樓房屋樓上相對應位置洗 手台排水直接漏到相對應地板測試孔空間,相對應空間只要有 用水,就會造成潮濕。因為老舊建築與挑水主幹管相同,排水 管周邊防水沒做好,水有重量,就會往下流,找有裂縫處流下 來,應該是排水周邊有裂縫,應該在排水主幹管內有瑕疵,但 沒拆開看不到,因為是隱蔽之處,主幹管漏水,主幹管是指樓 層共用的,這個圖與原始的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筆錄)。由此以觀,其判斷系爭漏水狀態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排水管相關,乃係本於其放水,與系爭3樓房屋測試孔滲水相 隔時間甚短所為。然其同時證稱:伊於系爭4樓房屋衛浴洗手 台排水管及地排排水管放水加入染劑後,沒有幾秒就發現系爭 3樓房屋房屋衛浴之地面測試孔所在有水分增加之情形,然看 不出染劑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筆錄)。由此體 察,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當日顯然係有意以水流加入染劑 ,以為判斷水源之依據,然客觀上,系爭3樓房屋地板測試孔 洞中之滲水,本身已無從判斷顏色,如何能僅由時間差逕行認 定水源?又由其所述,排水管試水時,水分由排水管滲漏,經 過混凝土,會使染劑之色素經過濾,則可見水分顯然係經過途 中混凝土而行徑相當長之距離,甚至因而產生色素之過濾效應 ,且如證人所述,水分經長距離行徑後,到系爭3樓房屋地板 還有相當滲水,則衡情,水分由系爭4樓房屋地板經過系爭3樓 房屋頂版、中間牆面到達地板測試孔,此間經過之處勢必亦會 顯現漏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一卻記載系爭3樓房屋衛浴頂 版層或地板以上部位,並無任何滲漏痕跡,亦與常理相悖。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人同日又證稱:「應該是排水管管 線有瑕疵,因為主幹管與排水管是一起,應該是指接到同一管 線後往下流,不知道是主幹管或支管有瑕疵,伊無法確定是主 幹管位置或支管位置,具體位置就是在這範圍內,應該是4樓
支管與主幹管兩個都有瑕疵,依據是剛好伊排水下去,底下就 水量增多,這樣流下來,就是放水點有破裂或滲漏狀況,應該 就是老舊建築,管線或交結處有老化或脫落狀態,有可能是主 幹管與支管接頭或排水頭與支管接頭處有可能造成滲漏現象, 本案應該是在支管與落水頭接頭位置有滲漏,判斷依據就是放 水後下面有增水,並未擊開壁體確認,一般通常都是在管線接 點,因為鑿開壁體會破壞設施、有安全性問題,這是伊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筆錄)。顯見,依其所述,若要確 認排水管線滲漏之位置究竟是屬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支 管,或是大樓共用部分之主幹管,必須鑿開壁體始能確認。然 其卻於未鑿開或以內視鏡之科學儀器加以確認之情況下,即率 予以自己經驗將排水管滲漏位置忽而指為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 分之支管,忽而指為共用部分之主幹管,甚而又變異說法為「 主幹管與支管」之相接處云云,顯然令人狐疑,難以採信。③於系爭鑑定報告一實施鑑定時,被告曾提議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洗手台後面支管到主幹管牆壁拆除後再鑑定,證人亦同意並表 示改期實施,然鑑定人於本院結證對此卻稱:「是,所以才有 第三次會勘。第三次會勘拆除後仍有再次試水,也就是跟之前 一樣在同一放水點洗手台排水及地排,且利用紅外線濕度計量 測放水前後臥室的相對濕度,紀錄檢附在鑑定報告P07-19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筆錄)。經本院提示鑑定報告並無此記 載後,證人旋即即改稱:並無放水前濕度,沒有再做試水前後 濕度調查,且當次並無再另行試水,並無試水前後檢測。因為 測過兩次試水己經很明顯,沒必要再做等語,又改稱:第三次 有放水,但僅肉眼觀察漏水點,沒有紀錄。但因為肉眼觀察明 顯有滲水,就沒有再用紅外線量測等語。經本院再提示系爭鑑 定報告一有關會勘經過記載與其所述不符時,則又改稱:「我 忘記那次有無試水。應該是前面拆完後就看現場,因為己無再 用水,所以現場是乾燥的,但後來我有無放水,我忘記了」等 語。前後所述反覆,可信度已有不足,且被告已然鑿開壁體供 其檢測,然其竟然並未再就壁體內之管線狀況為任何確認,即 作出系爭鑑定報告一排水管滲漏之結論,專業性亦有不足。④綜上小結,系爭鑑定報告一所為有關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鑑定 ,尚有疑問,無從憑採。原告據以為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之 系爭漏水狀態原因之依據,自無所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既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有
部分造成系爭漏水,顯然已侵害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蕭瑞草 之所有權,且可歸責被告。而其修繕方式,亦據系爭鑑定報告 二建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估價為之,被告對修繕方式 、範圍亦無爭執,甚且表示未來本預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二建 議方式為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提出之修繕方式,當屬 妥適。是蕭瑞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4樓房 屋衛浴廁內設施,依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方 式即將冷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及將相關璧面、地板防水層修復 之工法,加以修繕以使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回復至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 將系爭3樓房屋中臥室牆壁、浴廁、洗衣間地板因受系爭漏水 狀態影響受損部分,依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 方式修繕,均應屬適當有據,而應准許。
⒎至於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建議修繕方式為之,則因系爭 鑑定報告一鑑定方法有瑕疵,且所提出之漏水原因尚有疑義, 而為上述本院所不採,原告據以為先位聲明請求,自不足為據 ,尚不能准許。
㈡林志忠有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金額3萬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之系 爭漏水狀態已造成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頂版、地板等處造成潮 濕暈開及滲水狀態,於其內居住之林志忠於日常生活使用衛浴 設施或洗衣空間時,勢必受到干擾,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 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林志忠居家安寧之人 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林志忠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暨考量 漏水之期間甚長,而漏水之範圍僅係日常生活空間中偏向濕區 之區域,及被告於損害發生初始,對於系爭漏水狀態仍有推諉 造成修繕拖延,而後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報告提出前 ,已提出適當之和解方案,僅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協調等一
切情狀,認為林志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3萬元尚屬 適當。
從而,蕭瑞草依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按 其備位聲明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 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林志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6、7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