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