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以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而容任此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
指示綁定約定帳號等情(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被
詐騙,沒有要幫對方洗錢,當時是找工作,對方說兼職會有
錢進來,帳戶要給他,兼職內容只說是化妝品,他跟我要帳
戶,我就給他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
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遭以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
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前曾做過電子公司作業員,其先前工作時,未有人要其提供
帳號、密碼及綁定約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先前求職時,亦未曾
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其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亦非受僱於他人時所應提供之資料。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原本是在104求職,求職工作內容為工廠鑰匙作業員
,有留下聯繫方式,對方透過FACEBOOK問我要不要打工,兼
職內容為化妝品,沒有說是化妝品銷售、包裝等細項,工作
內容是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對方,一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會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係因對方說化妝
品有人要買,叫我去做約定帳號,銀行有問我是否認識申請
約定帳戶的受款人,實際上不認識綁定約定帳號的帳戶申登
人,但對方要我跟銀行說我認識他們等語(訴字卷第42頁至
第4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求職工作原為工廠鑰匙作
業員,與之聯繫之人所稱工作內容卻為化妝品之工作,工作
內容負責接收驗證碼,與其原所求職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
於112年3月7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綁定約定帳號時,
有向行員表示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即劉曉琪)等情,有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
及所附申請綁定約定帳號資料(訴字卷第21頁、第35頁)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與原先在104人力
銀行求職工作內容不同,卻未深究之,且對方指示其向該行
員說明之事項亦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
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網路銀行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作
機會,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
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亦係遭詐騙,並無幫
助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該款項轉出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 作、喪偶、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及綁定約定帳號,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安」身份結識乙○○,向其佯稱於「集選優品」賣場投資商品、於假投資網站「ETORO 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3萬96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42331號函檢送被告丙○○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⒉被告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使用申請書(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負韶華(李姍)」、「怡安」、「eToro Coin客服」主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