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7號
SLDM,113,訴,3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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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
成年人使用。後「陳慶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Eva Baron(張勇
)」、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分別對丙○○、甲○○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丙
○○、甲○○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鄰居「陳慶
原」幫我去領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把本案
帳戶交給「陳慶原」,不曉得他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320號卷【下稱立卷】第9-11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
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
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
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
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
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
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慶原」把存摺還我後
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復於審
理中改稱:「陳慶原」把1,500元拿給我後,沒有把提款
卡、存摺還我,我忘記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慶原」時,帳戶內僅有8元,「
重陽禮金」於111年9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後於同年
月23日經提領,其後本案帳戶即頻繁有款項匯入,且均係
當日或隔日即遭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5-98頁),是被告縱於領取「重陽禮金」
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
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慶原」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是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
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
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
,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10年以上之工作
經歷(見本院卷第118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他
人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稱「陳慶原」是其鄰居、朋友云云,惟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之條件查詢「陳慶原」之相關資料
,並傳喚陳慶原到庭,惟陳慶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也
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慶原,而係自稱「陳慶原」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構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
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慶原」獲取1,500元重陽禮金,惟觀 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21日確有「重陽禮 金」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經提領,此部分為 政府發放之福利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為被告所有,縱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原」提領並交付被告,亦難認屬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所 得之款項,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va Baron(張勇)」,向丙○○佯稱:因需自國外寄包裹回台、購買返台機票及更新護照等理由,需丙○○協助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7日6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35-36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7-38、41-46、4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截圖(偵卷第49-52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2年2月8日7時1分許/5萬元 ③112年2月9日22時41分許/5萬元 ④112年2月9日22時43分許/5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甲○○佯稱:在南蘇丹保護當地國王,有得到150萬元美金,可贈與美金給甲○○,但需支付運費給海關,並表示會接甲○○出國一起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1年10月20日9時4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立332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甲○○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13立3320卷第20-22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1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3萬元 ③111年10月20日9時51分許/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應與補充) ④111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3萬元 ⑤111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3萬元 ⑥111年10月20日11時7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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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