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