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7號
SLDM,113,聲自,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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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光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永捷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因被告謊稱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陷於錯
誤而出借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事後查詢相關法院判
決,卻發現被告刑案纏身,對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
額逾1億9000萬元,顯見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實不
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既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告訴
人當知有無法收回債款之可能,加之被告借款時間係自民國
104年5月間至104年10月間,告訴人卻自承直至108年間,被
告已還款包含本息共計294萬5010元,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
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連續數年還款?是依告訴人所陳:被
告當初說遇到困難,需要幫忙,故基於基督徒互相幫忙的立
場,就相信她等語為觀,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借
貸金錢,且亦有收取利息,雙方核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詐
欺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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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