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9 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4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
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