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利威
具 保 人 黃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烱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烱元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利威(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逃
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1
2年3月30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
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駁回上
訴,而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經受僱人於113年6月19日收
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
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
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805號
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
、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
書上記載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先後經受僱人於113年6
月19日、9月10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