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52號
SLDM,113,聲,13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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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飛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編號1為竊盜案件
,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各案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該犯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
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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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