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
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然尚難逕以聲請意旨所
指之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 身自由。至被告雖主張其鼻子有腫瘤,無法呼吸,經醫師表 示須馬上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 看守所,獲回覆略以: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赴醫院看診, 其鼻子腫瘤經電腦斷層及切片檢查,顯示為良性,另醫師無 開立回診單,若被告有需求會再去看診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 認被告之鼻子腫瘤狀況狀況,於羈押中已獲得相當之檢查及 治療,又被告日後固可能需使用醫療資源,然若其需接受手 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