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
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
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
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
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
,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
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
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
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
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
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
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